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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201714日公佈了最新修訂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為配合《商標法》第三次修正,本次修訂新增了聲音商標審查標準、審查意見在審查實務中的 運用標準、《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適用標準、《商標法》第五十條的適用標準、《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審理標準、利害關係人的認定標準,並針對《商標法》第十條的部分修改對審查標準進行了相應修訂,同時刪減、新增了部分審查案例,豐富、完善了商標審查和審理標準的內容。

新增主要內容概括如下:

一、聲音商標審查標準

聲音商標,是指由用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聲音本身構成的商標。聲音商標可以由音樂性質的聲音構成,例如一段樂曲;可以由非音樂性質的聲音構成,例如自然界的聲音、人或動物的聲音;也可以由音樂性質與非音樂性質兼有的聲音構成。本部分規定聲音商標註冊申請的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聲音商標的實質審查包括禁用條款審查,顯著特徵審查和相同、近似審查。聲音商標從整體上審查其可註冊性。

(一)聲音商標禁用條款審查

聲音商標不得違反《商標法》第十條規定的禁用條款審查,適用本篇第一部分的規定。例如:與我國或外國國歌、軍歌或國際歌等旋律相同或近似的聲音;宗教音樂或恐怖暴力等具有不良影響的聲音。

(二)聲音商標顯著特徵審查

  1. 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務內容、消費物件、品質、功能、用途及其他特點的聲音,缺乏顯著特徵。例如:鋼琴彈奏聲使用在“樂器”上。
  2. 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聲音。例如:簡單、普通的音調或旋律。

一般情況下,聲音商標需經長期使用才能取得顯著特徵,商標局可以發出審查意見書,要求申請人提交使用證據,並就商標通過使用獲得顯著特徵進行說明。

(三)聲音商標相同、近似審查

聲音商標相同、近似審查包括聲音商標之間和聲音商標與可視性商標之間的相同、近似審查。原則上,聲音商標以聽取聲音樣本為主進行相同、近似審查。

  1. 聲音商標之間相同、近似審查
  2.  
  3. 聲音商標與可視性商標相同、近似審查

聲音商標中語音對應的文字或其他要素,與可視性商標中含有的文字或其他要素讀音相同或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或者認為二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繫的,判為相同或近似商標。例如:“yahoo”聲音商標與“yahoo”文字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 審查意見書在審查實務中的運用標準

審查意見書是商標局認為商標註冊申請違反《商標法》的有關規定,但是具有符合例外規定的可能性等情形,要求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商標註冊申請做出說明或者修正,補充符合適用例外規定等證據材料的程式。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商標局認為對商標註冊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15 日內作出說明或者修正。

(一)適用範圍

  1. 具有符合《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可能性的,經申請人說明可能准予初步審定的。
  2. 在報紙、雜誌、期刊、新聞刊物等特殊商品上申請註冊含有國名、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需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如《期刊出版許可證》等。
  3. 具有符合《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可能性的,經申請人說明可能准予初步審定的;
  4. 商標註冊申請為顏色組合商標或者聲音商標並且據申請檔尚不足以確認其具有顯著特徵,經申請人再行補充使用證據說明其經過長期使用獲得顯著特徵後,可能予以初步審定的;
  5. 商標註冊申請包含非顯著部分並且因此不應予以初步審定,經申請人修正後可能准予初步審定的。
  6. 確有必要使用的其他情形。

(二)形式審查

商標註冊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在收到審查意見書之日起15 日內說明/修正。

(三)實質審查

  1. 申請人就其商標註冊申請符合《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第二款的但書規定做出說明的,其說明/修正意見的審查適用本標準第一部分第三、四、五、十項的相關規定。
  2. 申請人提供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其他官方機構同意註冊或者授權註冊的證明檔以及提供其商標在外國已註冊的證明檔的,應提交原件或者經授權方簽字或蓋章的影本,其有關法律但書條款的適用應以證明文件明示的範圍為限,不應對商標、商品或服務範圍作擴大解釋。
  3. 申請人就其商標註冊申請符合《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做出說明的,其說明/修正意見的審查適用本標準第二部分第七項的相關規定。
  4. 申請人就顏色組合商標補充使用證據說明其經過長期使用獲得顯著特徵的,其說明/修正意見的審查適用本標準第五部分第四項的相關規定。
  5. 申請人就聲音商標補充使用證據說明其經過長期使用獲得顯著特徵的,其說明/修正意見的審查適用本標準第六部分第四項的相關規定。
  6. 申請人修正其商標註冊申請的,可以聲明放棄商標非顯著部分的專用權,但不得對商標進行修改。

 (四)使用要求

審查意見書應以申請件為單位使用並且以一次為限。

三、《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適用標準

   《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 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註冊外,不得申請註冊其他商標。

    商標形式審查中,對商標代理機構申請註冊除代理服務以外的商品或服務專案,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實質審查中予以駁回;對代理服務專案按照普通商標申請進行審查。目前,商標代理機構的代理服務暫定為《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基於尼斯分類第十版)》中第4506 組內的服務專案。

四、《商標法》第五十條的適用標準

  1. 1.《商標法》第五十條 注冊商標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宣告無效或者註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准。
  2. 做出審查決定時,在先相同或近似的注冊商標被撤銷(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銷的除外)、被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從撤銷公告之日、宣告無效複審期過後或者商標專用權屆滿之日起未滿一年,應適用第五十條,予以引證。
  3. 在先相同或近似的注冊商標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被撤銷的,不適用第五十條,等撤銷註冊複審期過後,如原註冊人未提出撤銷註冊複審,不予引證。
  4. 原註冊人重新提出該商標註冊申請的,不適用於商標法第五十條的規定。
  •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審理標準

《商標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係或者其他關係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

(一)適用要件

1)他人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之前已經使用;

2)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與商標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業務往來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因該特定關係註冊申請人明知他人商標的存在;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與他人在先使用商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上;

4)系爭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在註冊商標無效宣告案件中,商標在先使用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應當自系爭商標註冊之日起5 年內提出無效宣告申請。

(二)合同、業務往來關係及其他關係的判定

合同、業務往來關係是指雙方存在代表、代理關係以外的其他商業合作、貿易往來關係;其他關係是指雙方商業往來之外的其他關係。常見的合同、業務往來關係包括:買賣關係;委託加工關係;加盟關係(商標使用許可);投資關係;贊助、聯合舉辦活動;業務考察、磋商關係;廣告代理關係;其他商業往來關係。常見的其他關係包括:親屬關係;隸屬關係(例如除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代表人以外的其他普通員工);因存在上述關係以外的其他關係而知曉在先商標的,屬於本款規定的其他關係。

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合同、業務往來及其他關係的存在:

1)合同;

2)可以證明合同、業務往來的來往信函、交易憑證、採購資料等;

3)企業的工資表、勞動合同、社會保險、醫療保險材料、戶口登記證明等;

4)其他證明特定關係存在的證據。

(三)“在先使用”的判定

在先使用應當是在系爭商標提出註冊申請前,已經在中國市場使用的商標。在先使用既包括在實際銷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務上使用商標,也包括對商標進行的推廣宣傳。還包括為標有系爭商標的商品/服務投入中國市場而進行的實際準備活動。

在先使用人只需證明商標已經使用,無需證明商標通過使用具有了一定影響。

  • 利害關係人的認定標準

《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是對以相對理由提起異議、無效宣告案件的申請人主體資格的要求。其中,在先權利人指包括商標權在內的應受法律保護的合法在先權利的所有人,利害關係人指上述在先權利的利益相關者。

2.利害關係人

下列主體可認定為在先權利的利害關係人:

1)在先商標權及其他在先權利的被許可使用人;

2)在先商標權及其他在先權利的合法繼受人;

3)在先商標權的質權人;

4)其他有證據證明與在先商標權及其他在先權利有利害關係的主體。

判斷申請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原則上以提出異議或無效宣告申請時為准。申請時不具備利害關係,但在案件審理時已具備利害關係的,應當認定為利害關係人。

 

【資料來源:中國國家工商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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